反兴奋剂条例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年)第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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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目的是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于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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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反兴奋剂条例

颁布时间:2004年1月13日

实施时间:2004年3月1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通过时间:2003年12月31日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2003年)第398号

修改时间:2011年1月8日

修改文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发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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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8号

《反兴奋剂条例》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三日

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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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条例

(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

第十六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

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发现学生使用兴奋剂,应当予以制止。

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包括反兴奋剂的教学内容。

第三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不得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和兴奋剂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

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

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和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

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受检样本进行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

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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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 发布日期:2003年07月04日 发布单位:国际奥委会 字号: )

简介

世界反兴奋剂规划和法典的目的、实施范围和组织工作

世界反兴奋剂规划和法典的目的是:

保护运动员参加无兴奋剂运动的基本权利,从而增进世界范围内运动员的健康、公平与平等,以及确保在国际和国家层次上在探察、遏制和防范兴奋剂方面制定协调一致和有效的反兴奋剂规划。

世界反兴奋剂规划

世界反兴奋剂规包含了为确保国际和国家反兴奋剂计划的高度协调一致和最佳的实践效果所必须的文件。其主要部分是:

第一级:法典

第二级:国际标准

第三级:最佳实施模式

法典

本条例是全球性根本文件,在体育运动中的世界反兴奋剂规划就是在该法典的基础上制定的。本条例的宗旨在于通过制定全球协调一致的最重

要的反兴奋剂文件来提高反兴奋剂工作的度。它力求在需要统一的问题上达到高度协调一致;而在实施反兴奋剂原则的其他方面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

国际标准

在反兴奋剂规划内的不同技术与操作内容的国际标准将与各签约方和各政府协商后制定并由WADA批准。制定这些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在负责反兴奋剂规划的特殊技术和操作的各个反兴奋剂组织之间的工作能够协调一致。为了遵守本条例,坚持执行国际标准是带有强制性质的。在与各签约方和各政府协商后,Wada的执行委员会可以随时对国际标准进行修改。除非与本条例不一致,否则国际标准和其他修改内容将在某一国际标准和内容设定的日期生效。

注释:国际标准将包含实施本条例所必须的许技术细节。这包括如在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法典(Olympic Movement Anti-Doping Code, OMADC)中样品的收集、实验室分析和实验室的资质认证等详细的要求。在与各签约方和各政府协商后,国际标准将由专家来制定,以索引方式完全融入本条例,并且独立分成若干技术性文件。重要的是,在不须要对本条例和具体主管部门部门(stakeholder)的条例和规则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技术专家必须能够及时对国际标准进行修改。

所有应用性国际标准将在2004年1月1日前出台。

最佳实施模式

将在本条例上建立的各种最佳实施模式会向反兴奋剂的不同领域提供所需要的最高准的解决方案。这些模式将由WADA推荐并应要求向各签约方提供,但是并非强制性的。除了提供反兴奋剂文件的模式之外,WADA还将协助签约方开展某些培训工作。

注释:WADA将准备适合各签约方的每一个主要成员(如,个人运动项目的各国际单项联合会,团体运动项目的各个国际单项联合会,国家反兴奋剂组织等)需要的标准的反兴奋剂条例和规则。建立在本条例上并与其一致的这些标准的条例和规则将是实施最佳模式的最新例子,并将包含指导有效反兴奋剂计划所必须的所有细节(包括参照的国际标准)。

这些标准的条例和规则将使各主管部门有可能从中灵活选择。有些主管部门部门可以选择接受标准的条例和规则或逐个选择其他最佳实施模式。其他主管部门部门可能决定接受经过修改的模式。此外,有的主管部门可以选择来建立与本条例总原则和特殊要求一致的自己的条例和规则。

反兴奋剂工作特殊部分的其他标准文件也可以依据各主管部门的需求和期望来起草。这将包括国家反兴奋剂计划的各种模式,检测结果的处理,检测,教育计划等。在纳入世界反兴奋剂规划之前,所有最佳实施模式将由WADA进行审查和批准。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主要依据

反兴奋剂规划追求的目标是保护体育运动固有的价值。这固有价值通常指的是“体育运动的精神”,是关系到我们如何进行真正比赛的奥林匹克精神的基础。体育运动精神是人类精神、肉体、思想的体现,并且具有以下的价值特征:

道德、公平比赛与诚实

健康

优秀的能力

人格与教育

有趣与快乐

团队活动

奉献与承诺

尊重规则与法律

尊重自己,尊重其他参赛者

勇气

联合与团结

兴奋剂在根本上与体育运动的精神相悖。

兴奋剂管制

导言

本条例的第一部分列出了专门的反兴奋剂规则和原则,有待负责在其权限内采纳、应用或实施反兴奋剂规则的组织机构,如国际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委会、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参照执行。所有的这些组织机构均被称为反兴奋剂组织。

本条例的第一部分并不替代或排斥上述每个反兴奋剂组织采用更全面的反兴奋剂规则的需求。本条例第一部分中的某些条款必须基本上逐字收编进每个反兴奋剂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而第一部分中的其它条款仅建立了强制性的指导原则,允许每个反兴奋剂组织灵活运用于制定规则或必须遵守的规定,无须在其自己的规则中逐字复述。由于适用于反兴奋剂组织所从事的工作范围,下列条款必须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变(允许在涉及组织名称、运动项目、章节数目时,进行必要的编辑语言上的无实质性改动)地被收编进每个反兴奋剂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第1条(《使用兴奋剂的定义》)、第2条(《违犯反兴奋剂规则》)、第3条(《使用兴奋剂的举证》)、第9条(《自动取消个人赛的成绩》)、第10条(《对个人的制裁》)、第11条(《对团体项目中违禁的处罚》)、第13条(《上诉》,但其中第13.2.2条款除外)、第17条(《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同竞赛规则一样,反兴奋剂规则是治理体育比赛环境的一种体育规则。运动员承认这些规则,以此作为参赛条件。反兴奋剂规则,不能受到适用于犯罪活动或职业问题的规定以及法律标准的制约。本条例中提出的政策和最低标准,代表了寻求体育运动公平权益的广泛利害关系方的共同意见,应当受到所有法庭及裁决机构的尊重。

第1条 使用兴奋剂的定义

凡构成本条例第2.1条款至第2.8条款中规定的一项或更多项违禁行为,即为使用兴奋剂。

第2条 违犯反兴奋剂规则

下列情况和行为构成违犯反兴奋剂规则:

2.1 在从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

2.1.1 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他或她的体内,是每个运动员的个人责任。运动员要对发现于他们身体样本内的任何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负责。因此,没有必要在条款2.1之下,制定一项证实运动员企图使用、未使用成、误用或故意使用兴奋剂的违例条款。

2.1.2 除了未超出禁用清单中明确规定量值的那些物质外,在运动员的样本中发现任何数量的某种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都将构成违犯反兴奋剂规则。

2.1.3 作为第2.1条款之通则的一个例外,禁用清单可以对那些也能由人体内产生的禁用物质制定一个特殊的评定标准。

2.2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2.2.1 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使用的得逞与否不是重要的。使用了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就足以构成违犯反兴奋剂规则。

2.3 接到经反兴奋剂规则授权的检查通知后,在没有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按照规定完成样本采集或拒绝接受样本采集,或者其它的逃避接受样本采集的行为。

2.4 违犯关于运动员有义务接受赛外检查的适用规定,包括未能提供必要的行踪信息,以及错过根据合理规则宣布的检测。

2.5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检查过程中的任何环节。

2.6 拥有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2.6.1 运动员在任何时间或任何地点拥有某种赛外检查所禁用的物质或禁用方法,除非运动员可证明该拥有是为了用于按照第4.4条款特许的治疗,或有其它可接受的正当理由。

2.6.2 与运动员、比赛或训练相关的运动员辅助人员拥有某种赛外检查所禁用的物质或禁用方法,除非运动员辅助人员能证明该拥有是为了用于对运动员进行按照第4.4条款特许的治疗,或有其它可接受的正当理由。

2.7 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交易。

2.8 对任何运动员使用或企图对其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是协助、鼓励、资助、教唆、掩盖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的行为,或其它类型的违犯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或任何违规的企图。

第3条 使用兴奋剂的举证

3.1 举证的责任与标准。

反兴奋剂组织将有责任证实已发生某一违禁行为。举证的标准应该是,在意识到所做断言之严重性的情况下,反兴奋剂组织对违禁的证实是否已得到听证团的满意和认可。在所有的案例中,举证的标准应大于50%的平均概率,但低于合理怀疑的标准。当本条例将举证的责任置于运动员或其他被宣布已犯有违禁行为的人一方,以反驳某个假设或按规定提供事实和详细情况时,举证的标准应该是平均概率。

3.2 证实事实和假定的方式。 同违犯反兴奋剂规则行为有关的事实,可以被任何可靠的方法证实,包括供认。下列证实的规则适用于使用兴奋剂的案例:

3.2.1 获得WADA认证的实验室,被假定有权按照实验室分析的国际标准进行样本分析和实施监护程序。运动员可以用证实出现过违背国际标准的情况来反驳假定。

如果运动员以证实出现过违背国际标准的情况来反驳前述假定,那么,反兴奋剂组织就有责任证实:该违背标准的情况没有导致阳性结果

3.2.2 没有导致阳性结果的那些违背国际检测标准的情况,或其它违犯反兴奋剂规则的做法不应使检测结果无效。如果运动员证实检测过程中出现过违背国际标准的情况,那么,反兴奋剂组织就有责任证实:该违背标准的情况没有导致阳性结果,或不是导致违禁的实际原因。

第4条 禁用清单

4.1 公布与修订禁用清单。 WADA应根据需要经常地、至少每年一次地公布用作国际标准的禁用清单。应将所建议的禁用清单的内容和所有改动以书面形式迅速寄发给每个签约方和政府,以供评论和咨询。禁用清单每年的版本和所有改动应由WADA迅速寄发给每个签约方和政府,并应公布在WADA网站上,而各签约方也应采取适当步骤将禁用清单分发给其成员组织和个人。每个反兴奋剂组织的规则都应说明:除非禁用清单另有增减或修订,每年的禁用清单和改动将在WADA公布三个月后自动生效,从而成为该组织的规定,无须该反兴奋剂组织再发任何通知。

4.2 禁用清单中确认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禁用清单应确认那些在任何时候(赛内检查和赛外检查)都被视为使用兴奋剂而禁用的物质和方法——因为它们有可能使运动员在未来的比赛中提高成绩或有可能掩蔽使用其它药物的痕迹,以及那些仅仅在赛内检查中禁用的物质和方法。在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建议下,禁用清单可以由WADA专为该项目而扩大。禁用清单中包括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可被列为普通类别(例如合成代谢剂),或专门列出某种特殊物质或方法。

4.3 列入禁用清单的物质与方法的评定标准。 在决定是否将某种物质或方法列入禁用清单时,WADA将考虑以下标准。

4.3.1如果WADA确认某种物质或方法符合以下三个标准中的两个标准,则该种物质或方法将被考虑列入禁用清单:

4.3.1.1 医学或其它科学证据、药理学效果或经验证明,该种物质或方法可潜在提高或提高运动成绩;

4.3.1.2 医学或其它科学证据、药理学效果或经验证明,使用该种物质或方法可对运动员的健康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危害;

4.3.1.3 WADA确定,使用该种物质或方法违背了本条例导言中提及的体育精神。

4.3.2 如果WADA确定,医学或其它科学证据、药理学效果或经验证明,该种物质或方法具有掩蔽使用别的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潜力,该种物质或方法也将被列入禁用清单。

4.3.3 WADA对禁用清单中所列入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决定应该是最终的,不应受到运动员或其他人基于某种物质或方法不是掩蔽剂,或者不具有提高运动成绩的潜力、不具有损害健康的危险,或不违背体育精神的质疑。

4.4 治疗性使用

WADA应制定并实施一个关于准许治疗性使用的国际标准。

每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应保证,国际级运动员或参加任何国际赛事的运动员只有符合规定的程序——具有需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书面医疗证明,才可以请求准许治疗性使用。每个国家反兴奋剂组织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非国际级运动员只有符合规定的程序——具有需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书面医疗证明,才可以请求准许治疗性使用。应按照有关治疗性使用的国际标准对这类请求进行评估。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应迅速向WADA报告任何准许国际级运动员治疗性使用之事,国家反兴奋剂组织也应迅速向WADA报告任何准许被列入兴奋剂检查登记名录的国家级运动员治疗性使用之事。

WADA可以自行决定,对准许国际级运动员或被列入本国反兴奋剂组织的兴奋剂检查登记名录的国家级运动员治疗性使用之事进行审查。而且,在任何被拒绝准许治疗性使用的上述运动员的要求下,WADA可以对拒绝之事进行复审。如果WADA确定上述批准或拒绝批准治疗性使用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有关特许治疗性使用的国际标准,WADA可以推翻该决定。

4.5 监察计划

WADA在同各签约方和各国政府协商后,将制定一个关于禁用清单上没有的物质的监察计划。WADA此举是为了发现体育比赛中各种类型的药物滥用。WADA应在任何检测之前,公布所要监察的物质名单。实验室应将使用此类物质的实例或监察到的此类物质,按运动项目、赛内取样和赛外取样分类统计,定期上报给WADA。此类报告不应含有关于具体样本的附加信息。WADA应至少每年一次向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各国反兴奋剂组织通报关于此类物质的按运动项目分类的统计信息。WADA应采取措施保证这类报告严格实行无运动员姓名的匿名制。此类报告中的使用或发现受监察的物质不构成违禁使用兴奋剂。

第5条 检测

5.1 检测的分配计划。 反兴奋剂组织实施检测前,应该与其它针对相同运动员登记名录实施检测的反兴奋剂组织进行协调:

5.1.1 计划并完成有效的赛内和赛外检测数量。每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应为本项目的国际级运动员建立兴奋剂检查登记名录,每个国家反兴奋剂组织也都应为本国运动员建立自己的兴奋剂检查登记名录。国家级的兴奋剂检查登记名录中应该既有本国的国际级运动员,也有其他的国家级的运动员。每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都应针对自己的兴奋剂检查登记名录计划和实施赛内检查和赛外检查。

5.1.2 优先进行无预先通知的检测。

5.1.3 实施目标检测。

5.2 检测的标准 反兴奋剂组织应按照国际标准实施检测。

第6条 样本的分析

兴奋剂检查样本的分析应符合以下原则:

6.1 使用获得资格认证的实验室

兴奋剂检查样本只能在已获得WADA认证的实验室,或按其它经WADA批准的方式进行分析。选择获得WADA认证的实验室(或其它经WADA批准的方式)进行样本分析,应由负责检测结果管理的反兴奋剂组织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