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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 编辑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分为国内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后者又分为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和国际性或地域性的仲裁机构。此外,按仲裁机构的设置情况,国际上进行仲裁的机构有三种:一种是常设仲裁机构,一种是临时仲裁机构,还有一种是专业性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性的或区域性的,有全国性的,还有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它们都有一套机构和人员,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仲裁事务,可为仲裁的进行提供各种方便。所以大多数仲裁案件都被提交在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著名的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Court of Arbitration),英国伦敦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研尔摩商会仲裁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临时仲裁机构
它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一种仲裁庭,案件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
专业性仲裁机构
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这类仲裁机构有:伦教羊毛协会,伦敦黄麻协会,伦教油籽协会,伦敦谷物商业协会等行业内设立的仲裁机构。
然而,《仲裁法》出台迄今已逾十年,中国的仲裁体系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延续着行政仲裁制度。王红松在座谈会上表示,由于中国仲裁体制滞后,现实情况已偏离了《仲裁法》的立法原则,一些仲裁机构“政(政)会(仲裁委员会)不分”、行政化倾向严重、过度依赖政府;仲裁程序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自愿原则和简便灵活这一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既损害了仲裁独立、公正的国际信誉,也影响了仲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发展。
由于仲裁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特别是涉及政府职能的转变,仲裁改革“牵一发则动全身”,“仲裁民间化”注定长路漫漫。
仲裁机构改革的先行者——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于1995年9月28日成立。设立之初,““北仲””1995年仅受理案件7件,争议标的0.44亿元;历经十年发展,截至2006年3月底““北仲””累计受理案件数已达8122件,涉案标的累计已达340余亿元。““北仲””从一个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成长为有信誉、有实力的现代化仲裁机构。““北仲””的成功既是““北仲””人彻底贯彻仲裁法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结 果,同时,又验证了仲裁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发展方向的正确性。““北仲””秘书长王红松撰写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十年回顾》一文,将从仲裁机构的民间化、现代仲裁员制度建设和仲裁的国际化三个视角,总结回顾““北仲””十年发展历史,期以引发社会各界对建设现代化仲裁机构的路径,探索中国仲裁制度发展规律的思考。
改革旧的行政仲裁体制,突出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与公正,是仲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由于计划经济下行政仲裁体制形成的思想观念、思维习惯、管理制度、运作模式所具有的惯性作用,加之仲裁法实施后,在保障仲裁机构独立的问题上,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和政策,在要不要坚持,以及如何坚持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上,始终存在着困惑和争论。这说明,任何重大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正确的目标和基本原则,而且需实现目标的具体、可行、系统且与时俱进的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需要持之以恒的执行力。如果仅有目标和原则,缺乏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或者配套的政策、措施和办法与目标、原则相差甚远,甚至南辕北辙,则不仅改革难以成功,而且,人们事后在评价改革成败时甚至会怀疑改革目标的正确性与可行性。
““北仲””认为,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规定,是原有旧行政仲裁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一项基本原则。其明确了仲裁机构“非行政”属性及民间化发展方向,即仲裁机构不仅在组织上“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而且,在承担职责的性质上与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性事业单位”的职责有着本质区别。尽管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地方政府在仲裁机构组建初期对其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但仲裁机构“非行政”属性及民间化方向不因此而改变。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是仲裁机构独立、公正的保障,是仲裁克服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弊端,提高公信力的制度基础。因此,坚持仲裁机构民间化,不仅是贯彻落实仲裁法的需要,也是仲裁机构提高自身信誉,保持长久生命力的客观要求。
当然,仲裁机构民间化不是抽象的理论概念,而是具体的,循序渐进的、动态的实践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仲裁机构不仅要实现人、财、物上与行政机关脱钩,摆脱受政府控制的物质条件,独立自主地开展仲裁工作,而且,要创造出一套符合仲裁特点、规律和发展方向,成本小,效率、效益高的制度、机制、模式、手段、方法,以及支持前者良性运行的组织文化等。为此,““北仲””以改革精神采取以下做法:
保持仲裁委员会成员的专家、学者特色
““北仲””共有委员13人,主任由中国著名民商法学家江平教授担任,副主任及委员中有来自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著名学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均是“法律、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北仲””成立十年历经三次换届,这一特点始终不变。委员会成员深厚的人文精神、专业素养和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使““北仲””在各项决策中,能够始终坚持独立、公正的价值取向。
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北仲””办事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人、财、物管理由办公室自主决定,政府及行政机关不干预。当年负责仲裁委员会重建工作的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的领导曾明确提出“政府对仲裁最大的支持就是不干预”,"但是,不干预不等于不支持,在仲裁机构遇到困难的时候,政府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帮助”。这种理念为以后历届法制办领导认同并坚持,为““北仲””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了实现经济自立,达到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仲裁机构“几年后逐步实行自收自支”要求,办公室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积极开拓业务同时精打细算,勤俭节约,革新挖潜,成立三年就实现了“自收自支”的目标,五年后实现了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通过纳税获得更大的管理自主权。““北仲””除了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的税款外,还在北京位于CBD中心的招商局大厦拥有3000多平米的办公用房、59个停车车位及现代化的办公设备、设施。
建立健全符合仲裁的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符合仲裁发展规律和市场需求的用人机制和管理制度,进行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向管理要效益。为了彻底改变行政性的管理制度、机制和模式,克服人浮于事、效率低下、“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和假公济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办公室成立伊始便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首先,办公室工作人员均从社会上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取,杜绝人才录用中的“后门”和”关系”。
其次,因事设岗,按岗聘人,保持工作人员的精干、高效。““北仲””成立十年,年受理案量由1995年的7件上升为2004年的1796件,工作人员由7人逐步增长至25人。秘书是办公室业务工作承担者,现有的20名秘书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外交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香港城市大学等11所著名高等院校法学院,平均年龄不到28岁,其中,15人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正直、诚实、勤奋、扎实,充满朝气与活力,是一个具有职业认同感高素质的年轻群体。来自多所院校不同学术环境的背景,有助于形成秘书多维的思考方式,以及通过交流达致共识,容忍分歧的精神素养。这不仅有利于激发工作人员的想象力、创造力,提高工作绩效,而且,有利于办公室的民主管理。其三,打破“铁饭碗”实行全员聘任制,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作人员假公济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违反廉政要求或工作懈怠不负责任,或者不思进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其绩效未能满足岗位责任要求的,予以辞退或不再聘任,严肃纪律,防止出现腐败、涣散等消极不良现象。
其四,根据工作性质实行岗位年限制,保持人员的合理流动及岗位的合理设置和调整,办公室在更大范围内选拔培养人才,使工作人员队伍在流动中保持较高的水准。
其五,建立并逐步完善“责”、“权”、“利”统一,“德”、“才”、“绩”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打破“大锅饭”,实行以人才市场工资价位为参照系,收入与单位效益、岗位业绩挂钩的竞争、激励、约束机制,通过有效的薪酬激励,吸引优秀人才,留住关键人才,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北仲””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其六,建立民主、合作、自我管理的团队管理模式。单位与工作人员在共同目标、价值观基础上创造认同,将等级化、官僚化行政管理模式,变为联合互动、优势互补,不断演进的团队管理模式:赋予工作人员自我管理,对自我负责的权力,实行项目负责制,引导工作人员“通过解决所面对的个人挑战和问题,找到适当的方法提高自己及所在组织的影响力”,将自己的职业发展建立在自己职业口碑、能力、素养的积累和提高上,形成无所不在的领导;鼓励工作人员在相互尊重、理解、信赖的气氛中,坦诚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形成亲密和睦的人际关系和宽松和谐职场氛围,使每个人感受到“工作的满足、成就的自豪、过程的享受,以及贡献的感觉、联合的快乐、新挑战的刺激”,达到单位事业与员工职业发展共同提高的双赢效果。其七,“以人为本”关心爱护工作人员。所谓“以人为本”,不仅指对人的物质条件的满足,更指对人的心灵及命运的关注。办公室在不断改善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同时,注重其心灵塑造和性格培养。通过多种形式的素质培训,思想交流、对话,党团组织活动,帮助工作人员树立正确价值观,形成健康心态和健全人格,学会“做事”的同时学会“做人”,成为“视野高远、境界博大,内心世界极其丰富的真正的人”。为丰富工作人员业余文化生活,办公室工会成立了足球队、篮球队,每年组织乒乓球、足球、篮球、游泳、打字等比赛活动,活跃了气氛,促进了员工的身心健康。
大胆采用电子信息技术革新成果
大胆采用电子信息技术革新成果,加快办公现代化步伐,提高服务质量与效率。
企业E化管理方式
““北仲””在筹建之时,就与电脑公司共同研究开发了用于仲裁程序管理的仲裁案件管理软件,并随着管理软件的应用,不断修改、升级换代,使其功能日益强大,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广:从开始的立案、组庭、开庭、结案仲裁全过程管理,以及案件统计、时间控制、仲裁员、秘书情况查询、档案等、费用等仲裁各环节管理,逐步发展到对办公室人、财、物等全方位管理。这种企业E化管理方式,不仅将日常大量琐碎、繁复、重复性的文书编辑、打印、统计、通知等工作,通过计算机管理程序自动完成,减轻劳动强度,避免遗忘和疏忽,而且将众多人的经验、智慧、灵感、创造力转化为容易掌握和操作、透明、规范的工作流程,提高了服务质量和效率。
论坛系统改制
办公室与国内前沿的专业论坛软件公司,对以PHP语言及MySQL数据库为基础的先进的论坛系统Discuz加以改制,应用到办公室局域网系统中,建立了网上办公室,实现了全体工作人员之间实时互动交流与沟通,保障了办公室内部上情下达,下情上达,促进了同志间信息、知识、经验、技术共享和思想情感交流。
开发了消息系统
办公室与北大网通公司合作,开发了以网络通信Socket技术及Java语言为基础的即时消息系统(以下简称即时消息系统),该系统可实现办案全程各阶段自动提示,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手机及固定电话留言等方式自动向当事人及仲裁员发送与程序通知,提高秘书办理仲裁程序事项的效率和准确性。
改造了仲裁厅
为满足仲裁技术纠纷、国际商事纠纷的需要,办公室扩建、改造了仲裁厅。““北仲””现有13个仲裁厅、均配有电脑、数字录音、录相系统,有4个仲裁厅和一个国际会议室(可容纳100多人)采用了便于会议、开庭的辅助多媒体方案,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智能门禁系统、中央控制系统、音视频系统、无线网络系统,其中3个仲裁厅和国际会议室均配有同声传译系统、远程会议系统、电子白板及实物投影仪等系统及设备,可以使远在不同地区、国家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同步进行开庭、调解、会议等活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经济、便捷的服务,加强仲裁员与国际同行间学术合作与交流。
市场理念
开设中文、英文、日文、韩文网站并及时更新,加强“北仲”与社会各界的联系,积极宣传推广仲裁制度。
体现以当事人为核心的服务意识和以服务取胜的市场理念。以当事人为核心,是指一切工作都要以如何满足当事人对仲裁工作的要求为根本出发点;以服务取胜是指仲裁机构靠服务,而不是靠垄断和权力赢得市场和发展。从工作人员热情、礼貌、周到、体贴、准确、高效的服务,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认真、勤勉,公正、高效办理仲裁案件的要求和措施;从仲裁规则、程序中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制度设计,到便于当事人仲裁权利实现的技术设施和手段(如仲裁员信息查询系统、程序事项通知即时消息系统,展示各类音视频媒体格式、介质的证据的音视频系统,可供身处不同地区、国家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同步进行开庭、调解活动的远程会议系统,等等);从仲裁厅充满平等、宽松、和谐环境氛围的装修布置,到立案室、休息室为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文书、表格、报刊、电话、矿泉水及纸杯,直至供当事人、代理人免费停车的地下车位......,处处体现这种服务意识和市场理念,体现尊重当事人、代理人的平等意识和设身处地为他人着想的人文关怀。
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一般来说,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名称约定的不准确,但是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如果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没有说明具体的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也达不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条款无效,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受理。以下是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