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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制度 编辑
议会制度(Institution of Parliament)是指议会(国会)的议事规则,通常由各国法律确定。
简述
现代宪法和议会(the Modern Constitution and Parliament) 1958年6月1日, 刚上任不满48小时的戴高乐政府就制定了一部新的宪法,并将其付诸公民投票(1958年6月3日宪法), 整部宪法旨在使整个国家运作变得赋有效率并重新确立了议会的地位。 政府及其支持者在起草宪法之际就决定在保持宪法的基本架构的同时结束以前国会的运作方式。 宪法的起草者并非出于对议会过分运用其权力的指责才更加倾向于总统制。 作为司法部长和宪法主要草拟人的Michel Debre、戴高乐总统以及与他共事的作为政治领袖的各部部长们都拒绝采用美国式的总统制。 相反, 他们选择了议会制, 从而在稳定的政府和高效的议会之间达到了良好的制衡。
原则来源
这一原则的核心来自英国议会传统。 首先, 政府必须对议会负责(尤其是国民议会), 但是这一责任必须由宪法明文限定, 例如对不信任案的提出和通过都需要达到一定的人数。 其次, 议会中至少有一院可以被解散——国家元首, 即共和国总统在国民议会和政府由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阻碍国家决定的顺利做出时, 有权诉诸全民公决。
生效时间
1958年10月4日宪法的正式公布生效, 标志着一个近乎完美的或可以称之为理性的议会制度的诞生。 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历史上, 议会第一次不再是制度运作的中心, 不再作为集权中心; 而出现了总统。 虽然在1962年以前, 总统并非由国民直接选举产生, 但是却赋予了总统以终身地位以及实际权力——例如任命总理以及解散议会——这样就形成了与议会最高权威的制衡机制。
宪法中有关议会组织形式以及涉及议会与政府关系的许多条款都借鉴了第四共和国时期的经验。 这些条款还体现了宪法起草者们意图建立一个有权对政府说“不”的有效的议会组织体制的初衷——即议会以自己有可能被解散的风险来否弃政府——但同时这一组织形式又要避免议会与政府之间长期争执不下的局面。 此外, 宪法规定政府有权针对议会的组织及职能制定相关新的宪法性法律。 这些旨在限制议会地位和职能并规定其内部运作的规则将提交到宪法委员会, 由此,两院议员必须遵守。 这项新的议会立法的采纳并未在政党和法学家内部引起激烈的反对。 1958年所确立的这些条款是明智有效的, 它们是致力于解决第四共和国时期的困境的一些基本条款。 1958年9月28日有80%的法国人民参加了投票并通过了这部宪法。 新宪法于1958年底和1959年初生效。
从1958年起在第五共和国下议会在政治见解上的权力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 并且从1962年建立起稳定的, 有连续性的, 均一的议会多数原则以致于不同的政见很难提上国会的议事日程, 此又是在1958年未曾预见到的。 这两种情况的出现伴随着共和国总统由公民直接选举上任, 时不时促使政客们呼吁应加强并提升议会的角色和地位。 实际上,对法国议会未能在政治生活中扮演足够重要的角色的抱怨已成为政治和宪法领域内的永久话题。 在过去的十年中,有关加强议会权利的理论, 无论是在起草法案, 左右政策或积极参与欧洲政策的制定, 都成为那些对法兰西共和国政治运作进行反思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另一个一直以来争执不休的问题就是有关设立参议院的条款是否是宪法上的真实有效的要求。 宪法第24条规定:“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 这一制度体现了宪法实际运作中的最为鲜明的特点: 两院制。但是在1969年当时担任共和国总统的戴高乐将军试图取消参议院并将议会由决策性质转化为咨询性质的机构。 在其诉诸于公民表决时, 52%的公民表示反对, 从而确认了参议院的地位。戴高乐辞去了总统职务。
修改完善
法国国民议会的连续几届议长都致力于使国会变得更加赋有效率。 1994年1月, 国会对其议事规则作出重大修改, 从而在不违宪的情况下改进了其运作方式。 与此同时, 参议院也努力寻求扩大其影响, 尤其是强调其地位的特殊性。 我们并不需要追溯到1958年前那种无所不能的议会, 在如何使一个采取政府多数支持率原则的议会重新成为真正享有自主权, 并且由此成为表达作为共和国灵魂的普通民众意见的场所, 在这个问题上仍有很大的改进余地。
简述
根据1958年宪法第25条:“组织法应就两院的选举设定响应的条款, 规定其成员的数量、 年薪、资格要求以及制定无资格或不够格的认定体系。”
国民议会
宪法详细规定,国民议会的577名代表均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公民只要年满21岁就享有被选举为国会议员的权利, 年满18岁就享有选举权。 国会成员代表的选区包括大城市的分区, 海外省以及海外领地。 每一省或领地根据其人口又被分成小的选区。
法国的选举法不是宪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它却规定着代表的产生方式。在法国, 有关议会选举应怎样进行这一重要问题经常产生分歧。 在第三共和国时期, 选民通过两轮选举依照多数原则仅选出一名候选人, 仅有1885、1889和1919年的立法机构的选举是例外。 头一轮选举在某个星期天举行, 获得绝对多数选票的候选人当选。 如果没有候选人赢得绝对多数票, 将在下一个星期天进行第二轮选举, 获得最多选票的候选人当选。 这一能较好的适应有许多政党的情况并有许多组织良好的政党参选的选举机制, 在1958年被废止, 从而又回到了以前的选举方式, 只是在1986年是例外, 因为在1985年通过了一项法律确立了比例选举制, 但是其后, 绝对多数选举制很快又被赢得1986年大选的右翼多数成员重新确立起来。
虽然多数投票制并不经常被采用, 法国人发现这一制度在第一轮选举中使每一政党都能提出其候选人, 从而为其提供了广泛的选择空间。 在第二轮选举中, 它允许根据传统的政治行为表现进行重组的过程, 从而经常导致产生左、右两派力量。 绝对多数选举制背后的理性因素导使人们坚信多数原则有利于巩固执政党的地位。 在当今法国, 这一体制对社会党以及共和国戴高乐主义集团以及法国民主联盟是有利的。 但是, 对于较小的政党或诸如法国共产党左翼, NATIONAL FRONT右翼以及生态保护主义者这样一些执极端政见的党派就不利了。
分区取消
分区或选区在1986年被取消了。 1986年的法律被宪法委员会所认可。 它宣称在取消分区的条款中并非有明显的擅权意图, 这一条款每12年会被重新审议一次。 代表在每年3月产生, 任期5年。 其任期还会因议会被解散而缩短。 根据宪法, 共和国总统在征求总理和国民议会以及参议院议长的意见后, 有权宣布解散国民议会。 解散国民议会是基于政治权宜(便利)或宪法制衡的考虑。 而无须给出任何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第五共和国下的议会曾五次被解散: 1962年政府被国民议会否决, 这一争议最后诉诸公决; 1968年为了结束使国家大部瘫痪的学生和工人的示威活动, 议会被解散; 1981年和1986年的议会在共和国左翼总统(FRANCIOS MITTERRAND)当选后被解散, 他们在1981和1986年分别受到了国会党政的右翼势力的抵制。新当选的或再次当选的总统必须赢得议会中多数的支持。 1997年, 议会第五次被解散。
参议院(Senate)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参议院的321名议员“应代表着共和国的各个组成部分。” 这一规定也曾适用于第三共和国和第四共和国。 参议院并非由直接选举产生, 而是由每一省选出的代表组成选举团产生。 选举团由市长、 国民议会代表、 各省议员(省议会)以及地方议员(地方议会), 来自市政的代表也被任命为选举团成员, 其数目取决于每一社区的人口数量。 这些十分复杂的条款使得参议员选举团中农村代表比例高于城市代表比例, 从而体现出一种保守而非激进的倾向。
参议员是由多种复杂的途径产生的。 在较小的选区, 在两轮选举中获得绝对多数的个人当选; 在拥有五个以上参议员名额较大的选区, 则根据平均获得最高数额选票的比例代表制产生。 有关参议院的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集中在是否应改变选举团的组成以求得在城市和乡村间的平衡, 以及是否所有的参议员都应由同样的方式产生, 或者比例代表制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予以坚持。
参议员任期九年, 每三年改选1/3。 参议院不能被解散, 这种体制使得参议院永久性的存在并超然于政治斗争之上。
有争议选票(Contested votes)
对有争议的选票无论是针对国会代表或参议员的, 只能由宪法委员会——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而不能由议院自行解决。 这一原则在1958年前就已经适用。
简述
法国议会议员在表达公意方面享有法律上的特权。 同时, 他们也不应为有伤其良好声誉的行为。
不得兼任(Incompatibility)
在法国政体下, 不得兼任指的是议会的成员不得在行使其权利的同时从事其他活动。 长期以来立法机构逐步加强了不得兼任这一原则体系。绝对不允许议员同时担任非选举的公共机构的成员, 无论其是文职人员, 军职人员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 后者来自1958年宪法的新规定——原先按照议会惯例, 是允许政府人员在议会里担任职务的。 为了斩断议会与政府之间的关联, 戴高乐总统试图剔除议会中的政府人员。 与此同时, 他们的位置被新选出的人所替代(当国会代表或参议员被任命为政府成员时, 他们就失去了议员的地位, 其位置被为此特地选出的相同数目的人员所取代。 由于大多数政府成员都曾担任过议员, 因而这种情形经常发生)。
主要职务
至于选举产生的公共机构的职务, 曾经十分倾向于认可议员同时担任几个这样的职务的做法。 直到1985年之前, 对此仍没有任何限制。 议会的成员可以同时是市长, 省议会或地方议会的议长或成员, 或欧洲议会的成员。自1985年以来,可以同时担任的选举性职务的数目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今,议会成员仅能同时兼任一个其他重要职位,例如较大市的市长。 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议员这一职务应是全日性的工作,但同时,使议员在地方政府,无论城市或下级议会的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经验,也是有助益的。
围绕这一问题仍然有不少争论, 业已提出了不少进一步限制议会成员同时兼任几个职务的方案。 议会成员可以自由加入私人性质的业务活动中去。 但是, 为了避免国会代表或参议员将其议员身份与那些享受政府资助金或本身依靠政府的公司的领导职务相混淆, 有些活动还是不得参加的。
豁免
(Immunities)
为了使议员能够自由的表达意见并行使职权, 其享有两项豁免权。 无责任豁免权禁止对国会代表或参议员在行使其职权时的公开言论、行动或投票情况提起诉讼。 他们可以畅所欲言, 只要其言论同其行使职权具有直接的联系。
其二, 不得侵犯权, 未经相关议院的受权, 议员不受逮捕或自由不受限制。 1995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议员可以在在其所在的议员未插手的情况下被控告, 与通常人们认为的恰好相反, 这一豁免原则并不否认议员在其任职或履行职务时, 对其可能犯的罪行应负法律责任。 这一豁免原则仅是为了避免那些以阻止议员行使其职权的目的而滥用刑法权的行为。 近年来, 牵连政客在内的大量金融案件使得议会频频放松了对豁免权的起用——即授权指控直至逮捕。 总之, 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的决议旨在使司法机关能进行调查而非给人以这样的印象, 即议会成员享有不和情理的受保护的权利。
薪金(Compensation)
自从1848年以来, 国会议员和参议员必须申报其财产。 这一申报工作在其每界任期开始和结束时进行。 这项工作并不公开, 但是由高级法院法官组成的独立委员会负责注册登记。 在申报时, 允许对可能被怀疑为在任期期间受贿所得的财产予以澄清或说明。
每个议会各自选出其议长, 议长在宪法中享有特殊地位,是重要的政治人物。
国民议会的议长在新当选代表开会的第一天由选举产生。 他(她)的任期五年——一界立法机构的任期——除非议会被解散 。议长主持议会辩论并在公共事物上代表议会。 此外, 当共和国总统想要解散议会或在特别紧急情形下行使其宪法特权时, 议长可以向总统提出建议,可见其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 议长传统上是代表多数派的政治人物, 他必须将个人的政治见解与代表整个议会的需要协调起来。
选举制度
参议院议长随议院的部分改选每三年选举一次。 除了与国民议会议长享有相同的那些权力外, 参议院议长在共和国总统职位空缺——因总统疾病、死亡或辞职——时, 担任临时总统, 直到选出新的总统。 在此期间, 议长的职位由临时议长担任。 这种参议院享有特权的情况在1964年乔治·蓬皮杜总统去世和1969年戴高乐总统辞职时曾发生过。 参议院议长的职位相当稳定, 自1958年以来仅有三人担任这一职务, 最长的任期达24年。
参议员组成
每个参议院议长下面都有包括秘书长和财政部长在内的6个副议长组成的行政部门协助其工作。 这些部门成员由每个议院全体成员选举产生, 因而各政党影响力根据其在每个议会中的议席数得以体现。这些部门在其所在的部门中被认为是最高的行政机构, 无论是在关于工作方法上的改进还是——虽然是罕见的——授权对议员的逮捕方面。
除了竞选产生的机构外, 每个医院还拥有相当数量的高级行政办事人员。 议会文职人员是其中的一支, 由考试竞争录用, 借以保证其政治上不附和多数的中立态度。 他们都秉承着一套严格的职业道德, 从而不论其政治立场如何, 他们都能够熟练的、 高效率的协助任何国会议员和参议员的工作, 使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在最佳条件下履行其职责。五、议会的组织机构(Work StruCTures of Parliament) 在法国议会中有两个平行的组织机构:政治团体, 一般形成于政党周围; 永久性委员会, 立法机构。
议会党团
(Parliamentary Groups)
由国会代表和参议员组成的议会党团在政治上一脉相承, 依据各个议会的有关规定组成。 这些逐渐形成并一致发展的政治团体知识议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1988年修订的规则, 国民议会中每一党团至少应有20名成员。 自1959年以来, 参议院中的党团只须15人。 议会党团的成立须向议长(或参议长)提交由全体成员签字的包括阐明其政策倾向的政治声名。
国会中或参议院中的议会党团反映着这个国家主要的政治倾向, 虽后者较前者程度稍弱。 国民议会是共产党、社会党、共和派联盟和法国民主党联盟的家园; 自由共和党由二十几个国会代表组成, 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极端崇尚个人主义。
在议会两院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较大的议会党团借助比例代表制在两院里建立起一定的工作机构和运作程序。 议会党团的团长享有特权不仅因为他们是决定议会工作日程的团长会议的当然成员, 而且在于他们能就某一部门会议的召开制定特殊的日程安排。 例如, 他们可以申请会议中止(延期)或请求进行全民公决。议会党团内逐渐增多的纪律形成了议会政治运作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这一现象随国会代表和参议员个人积极性的减少而更加明显。
永久性委员会
(Permanent Commissions)
永久性委员会是议会的基本工作部门。 在1958年前, 每一议院拥有大约15个委员会, 委员会的委员长拥有相当大的政治影响力。 1958年宪法的起草者决定削弱委员长的影响力, 将每一议会永久性委员会的数目限制在6个。 每一委员会中成员的数量与各党团的席位成正比。 由于所有的法案在送交公开表决前都须在响应的委员会中加以讨论, 因而委员会中坐头把交椅的人物可以说是重权在握。
永久性委员会也享有重要的控制权。 他们的地位虽然不同于调查委员会, 但是它们却主持听政会并享有质询权, 对政府成员或专家提出质询, 并就特殊事项做出报告。 永久性委员会的这些控制活动现已大大增多。 但是, 并非所有的人都认同委员会存在的必要性, 尤其当它们无可避免的屈从于多数意见时, 而且就在政府与两院之间取得平衡而言, 其政治属性也明显的显示出来。
在1958年前, 议会的会期几乎持续一年。 1958年到1995年新宪法将会期分成两半——一个在秋天(10月2日至12月20日), 一个在春天(4月2日到6月30日)——并且建立了严格召开特别会议的体制。 在宪法起草者心目中, 施政纲领可以在每年分四次实施, 从而使政府不至于始终面临着来自议会的审查和压力。 但是这种按照一般的会期的做法不久便证明不够充分, 因而开始由总理提议或较少情况下应多数国会代表要求召开特殊会议。 自从1960年以来, 在戴高乐总统任职期间, 基于对宪法的29和30条的十分宽泛的解释,共和国总统有权决定召开特别会议并决定会议日程。 所以这些会议并未成为没有任何效力的一般性会议, 宪法规定那些有关这些会议的条款也包括议事日程。 如果出现紧急情况, 议事日程可以被修改。
自从1981年以来, 特别会议的召开次数逐渐增加——1981、1986、1988和1993书对多数决策原则的修改导致了有关立法案的增加。 1995年采纳的一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议会 的召开从10月初到来年6月底的持续九个月的一般会期。 议事日程的发布持续一周, 从而代表们可以利用周二、三、四从事其在巴黎议会立法工作, 剩下的时间可用于从事其业务、地方性职务或在其选区内从事其他活动。
国会或参议院议长或某一副议长(每一议会有六个)主持起所在议会的会议。 会议的主持人可以通过授予或拒绝发言权来控制会议进程以及在必要时决定休会。 但他们必须同时保持政治中立, 保证辩论的顺利进行以及维护国会和参议院的形象。
两院会议的开幕都有特定的惯例。 议长在检阅完军队后进入。 由于共和国以不再以某一宗教为国教, 国会在会议开始时没有祈祷或静默。 但是, 这种正式的开幕仪式创造了一种肃穆的气氛——后来其成了激烈争论的对象。
虽然伴随着社会的发展, 但是国会代表和参议员的行为举止仍然十分持重, 而且他们对其发言的重要性倍加重视。 宪法明文规定, 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的会议公开进行, 辩论的所有内容都被记录在政府公报上, 国会代表和参议员的发言和决议形成了历史记录。
在1958年以前,有关议会两院的规则包括大部分的议会法规。 他们的制定不受任何限制并且由议会的内部机构负责解释。 作为1958年议会理性化的一部分的两个重大的事件改变了这一局面。
第一, 一部分原先属于议会规章的规则被纳入了宪法的范围, 例如, 有关规定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议长任期的条款, 委员会的数量, 在公开会议期间讨论的文本以及有关议事日程制定的方式不再属于内部规定而成为宪法条文, 因而议会的自治性有所削弱。
第二, 国会法案生效前必须提交宪法法院——即宪法委员会审议。 从其开始实行至今, 宪法委员会在确保1958年时的规则以及其后的修改都没有与宪法相抵触的方面建立了严格的违宪审查权。 宪法委员会几次利用对宪法的从严解释成功的否认了试图扩大议会权力的意见。
有关议会召开期间讨论的事项或议事日程反映了对有关事项关注程度的高低和在每一事项上花费的时间。在1958年以前, 有关议事日程的敲定成为一场政治争论, 并时常导致政府一方败下阵来。 1958年宪法48条将珍这一局面全面扭转过来。 政府提交国会和参议院讨论的议题享有优先权。
虽然两院在制定议事日程时有些不同之处, 但其基本上都包括有关方案、议案的列表以及它们被提交讨论的日期。 政府尽量使优先讨论的事项与议院的内部机构——负责准备辩论的委员会和多数议会党团——的意见取得一致。 但是最终只有政府有权执行或修改议事日程。
若获得政府同意或在议长会议提议下, 并由议会在剩余时间内自行通过, 也可以产生附加日程。 会议每周举行, 由国会或参议院议长主持, 各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副委员长以及政府代表参加。 其任务是向政府阐明议会对政府优先议案的看法, 对即将进行的辩论明确一定的规则并最终通过附加日程的方案。
政府议案的特权条款在1995年有所削弱。 宪法的一条新修正案赋予议院每月提交特殊议程的权利, 包括由议长会议决定的立法案或控制动议(CONTROL INITIATIVES)。
根据英国宪法实践的传统, 起初认为议会的活动范围以及立法权不应受限制。 但是实际上, 第五共和国议会立法权受两方面的限制。 一是根据其性质应由政府负责的领域内的事项的立法。 二是来自宪法控制力的强化, 将法律可以规定的事项限制在宪法允许的领域之内。
法律和规章
1958年宪法的起草者借鉴第三和第四共和国时期的经验, 意识到议会倾向于在较小的领域乃通过大量的法律或者在法律中加入一些原本应由政府决定, 从而并不需要作为国家主权代表的议会来决定的条款。 明确了这一点, 宪法的起草者试图将那些应由法律界定的规则和基本原则的事项与其他不太重要的事项区分开来。 宪法第37条规定根据普通法上所确立的原则, 政府具有制定法律规范的职能。
这种包含在宪法34和37条中的“法律和规章的划分”与根据1789年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六条确立的法国法律和议会法传统相悖, 这一条写到:“法律是对公意的表达”。 因而这一划分在1958和1959年招致了严厉的批评。 支持传统解释方法的议会和司法机关成员对这种议会不再能针对所有事项进行立法的情形反映强烈。
大拿市, 从1958年起, 议会实际上享有着广泛的立法权。 宪法的起草者们早已审慎的把所有有关自由、个体地位、公司法、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劳动法、国家教育体系、主权(包括铸币权)、国防、法院组织——几乎所有可能产生政治争议的事项——都纳入了议会立法的范围。
1958年宪法还建立了管辖权的划分体系。 但为了避免混乱, 国家委员会对1958年宪法生效前的法律、宪法委员会对1958年宪法生效后的法律有权决定所争议的问题是属于法律还是规章调整。 因而, 只能在事后修改中适用纠正程序。 但是很快显示出二者的区分并非像人们当初想象得那么重要, 许多因素使那些急待解决的问题几乎变得无可争议。 首先, 政府更加倾向于将规章列入其议案, 其次, 那些属于规章范围内的修正案一般都能通过, 最后, 宪法委员会认为含有规章内容的法律并不违宪。 因而六十多年后, 那部被认为刚性很强的1958年宪法已不再是激烈争论的焦点了。
法律和宪法
法国宪政传统认为法律可以规制的范围是不受限制的。 它不承认法官有权对议会辩论的结果施加相当的影响。 每当一部法律是否和宪的问题被提出来, 无论是在行政法官还是普通法官面前, 回答都是一样的:由于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公意的体现, 司法机关无权提出异议。 这一传统随1958年宪法委员会的建立有所改变。
宪法委员会由九名法官组成, 任期九年。 其中3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 3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 3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 宪法委员会审查法律和条约是否与宪法相符并且对事关重大的选举进行裁判。 宪法61条规定基本法律——有关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和与宪法实施直接有关的法律——必须在其被议会通过后和由共和国总统公布之前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 虽然对一般性法律并不要求证明其和宪性, 但是共和国总统、总理或国会议长或参议长都有权要求将某一部一般性法律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
由于政治和法律上的原因, 直到1971年宪法委员会对一部有关结社的法律加以审查, 违宪审查才得以成为法国政治生活的一部分。 3年后, 议会中的少数——即六十名国会代表或参议员也享有了在法律通过和公布期间将其提交宪法委员会审议的权力。
自1971年以来, 大量的法理原则发展起来, 凡是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或者在政治和司法上颇受争议的法律都要提交宪法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发展起来了一套基本原理, 概括的讲就啊要保护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基本权利。 立基于1946年宪法(第四共和国)前言中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 共和国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以及1958年宪法中的那些特定的原则所体现的有关宪法制约的标准, 宪法委员会已形成了一套均一的、和谐的、能发挥良好制衡作用的司法原理, 实际上, 这就对议会的自主立法权形成了限制。 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六条写到:“法律是公意的体现。”但是, 宪法委员会在1985年8月23日针对法国的一个海外领地NEW CALEDONIA的变革, 认为:“只有当法律同宪法相一致时它才是公意的体现。”提交议会表决的法律有可能受到宪法委员会控制, 这样就迫使政府在起草议案时, 或国会或参议院在辩论时对其所提出或通过的文本的合法性予以特别重视。 当大的政治争端出现时, 如移民或法国在欧洲的地位问题, 很容易使问题由政治争端转化成一个重要的宪法争议。
问题已不是再回到过去的做法或者回避法律的和宪性, 而应扩大和宪性这一名词本身的内涵。 与欧洲大部分国家和美国不同, 在法国, 已经生效的法律不能被提起违宪审查。梅特兰总统曾在1990年提议对这一做法加以修正, 但遭到了参议院的否决而未能通过。 这一问题在今后很有可能再被提出, 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的宪法审查将建立起一套制度。
立法程序即一系列议会审议议案的规则。 1958年的宪法在保留主要的传统做法的同时对立法程序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修正和细化。
一般程序
宪法39条明文规定只有政府和议会成员才有权提出立法动议。 政府立法动议由总理在征求国家委员会并由总理委员会讨论后提出。 前者是一个政府的咨询机构, 它审查有关法律议案的合法性, 后者主要通过对议案的采纳来体现政府的一致性 。提交议会审议的议案并不是单个政府官员提交的文本, 而是总体上反映了政府的态度。 一旦获得总理委员会的通过, 议案就可提交国民会议或参议院中的任何一院审议, 但是财政立法除外, 因为根据宪法, 这类法律必须首先提交国民议会审议。
由国民代表或参议员提出的议案必须提交起草者所属的议院审议。 宪法明文规定议员提出的议案不能威胁到公共财政的收支平衡, 否则, 它们将被宣布为无效的。
法律议案一旦被列入议事日程并公开,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 国会或参议院就可以着手工作。 首先, 议案由议会的六个委员会之一加以审查, 其方式可以是收集信息、意见, 召开听政会, 对议案进行逐条的讨论。 这一过程进行完时, 议会委员会对建议修改稿进行投票表决。 议会委员会的工作是相当重要的, 它可以使有关专家对相应问题给出意见或建议。
在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 由政府提议将议案列入公开会议的优先审议的议事日程。 公开会议的辩论分成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一般性讨论, 对法律议案的优、缺点进行综合性的讨论。 政府相关部门代表以及议会成员就议案的意义和价值发表意见。 在公开会议的第二阶段, 议案被详细的逐条审议, 任何修改意见, 无论是由委员会提出的或出自国会代表或参议员的动议而进行的讨论, 都被提上议事日程。 宪法和两院规章对议案条款和修改意见得到讨论方式都有详细的规定。 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的讨论随响应的条款和修改意见稿被通过或否决而结束。 政府有权以威胁到国家财政平衡为由, 通过各种方式对某一修正案提出反驳, 或者要求相应的议院对数条修正案或条款只进行一次表决。 后者叫做“冻结投票”, 它可以避免一些特殊敏感的表决, 并且从议案的技术和政治角度进行综合性的讨论。
只有在国民议会里, 政府对其议案是否被通过承担责任(49条)。这时,国会必须采纳议案或提出对政府的不信任案,解散政府。这一程序经常被认为过分严厉,它使得国会代表在困难时期承担起支持政府或否决政府的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国会自身被解散的风险。无论如何,议会两院的辩论随投票表决而结束,或通过既定的方式或通过49条。
宪法规定,两院通过的法律必须具有相同的内容。“SHUTTLE”程序要求直到两院就议案的所有条款通过辩论都达成一致时才能被通过。这一情形在两院都有相同的多数党占统治地位时很容易发生。但是,当两院由不同的多数党控制时,这一议案就面临着不能通过的危险。为了避免第三共和国时期出现的对议案的冻结局面,尤其是由参议院引起的,宪法45条就国民会议和参议院的地位给出了一个折中性的处理程序,规定在必要的情形下,国民议会享有最终决定权。
当议会的两地读程序结束后(特殊的情况下可仅由一院进行),意见不统一时,政府可成立一个分别由两院组成的七人委员会,这一委员会将起草一个两院都同意的文本。通常在两院都由共同的多数党控制时,往往容易达成一致意见,文本随即会被提交两院审议。但是当两院在政治上存在重大分歧时,联合委员会可能无法起草出令两院都满意的文本,或者联合委员会所起草的文本不能同时被两院通过。此时,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再读后,可以由总理提请单独由国民议会做出最终表决。在这种情况下,对议案的修改权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 从而对议案不可能作出太大的变动。
这一体制使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往往在提议组成联合委员会之前,会就一项法律达成一致意见,或同意联合委员会的意见。大拿市,尤其是在像1981、1986以及从1988到1993年反对意见强劲的特殊情形下,政府不得不请求国会否决参议院的反对意见并通过法律案。1958年宪法保证了立法体系的运作,它足以使得来自参议院的任何敌对意见都无法阻止政府与国民议会中多数在政治上达成一致。
当法律案通过后,无论其是被两院通过或者由国民议会最终审议并通过的,它将被提交共和国总统。总统必须在15日内签署并公布。在此期间,法律将送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其合宪性。无须提交合宪审查的法律案或被全部或部分审查为合宪的法律将由共和国总统公布并且刊登在全国性的政府公报上。
特殊程序
除了上述针对一般法律的立法程序外,还有几种特殊程序适用于财政立法、社会福利法、组织法、宪法修改章程、授权立法,缔结条约法和公民表决法。
财政立法,主要是针对涉及预算的条款有一套特殊的程序以避免其被冻结,从而影响整个国家的协调运作。对财政立法案的辩论执行特殊程序,其必须在每年十月初提交国民议会审议通过下一年的预算,国会必须在七十天内通过预算案。如果议会位能通过财政法案, 政府有权利命令其实施,从而保证来年1月1日在征税和公共支出上不致发生阻滞。如果议会一旦否定财政法案——历史上从未发生过——紧急条款将被采用,从而保证征税和最小开支上的顺畅。
1996年2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47条1款)对社会保障的财政法案的审议适用新的程序。这些由政府提出的新的议案是对有关社会保障的财政稳定性的一般条件做出规定。如果议会50天内对这个议案未作出决议, 政府可以命令将其付诸实施。
1958年宪法(46条)创制了一项有关宪法实施的新的宪法类型——组织法 这些被认为十分重要的有关宪法实体运作的法律, 在生效前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其合宪性。
1958年宪法针对宪法的修改规定了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89条)是当修正案在提交公民表决或由议会两院组成的称作代表大会(CONGRESS)的联合会议表决前,必须由国民议会或参议院一致通过。后者必须获得3/5 的多数赞成方能通过。第二种方式,根据宪法第二条规定,可将修正案直接诉诸公民表决,其曾在1962和1969年由戴高乐总统适用。 1962年这一程序在使共和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问题上获得通过。 但是1969年针对法国区域化和改变参议院的权力问题在这一程序上遭到否决,从而导致戴高乐总统辞职。 其他关于宪法的修正条款根据89条规定的程序提出——两院都获通过再提交代表大会。 针对将修正案在未经议会辩论和表决的情形下直接诉诸法国人民表决是否有必要和明智, 这一宪法性和政治性的问题仍存在争议。
起初, 宪法(38条)允许议会授权政府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区内发布属于法定措施范围内的条例。 这些并不受宪法委员会严格控制的授权立法的目的, 是授权政府采用特殊手段或采取紧急措施, 而这些可能要经过长期的议会辩论才能通过。 在特定的情形下, 这就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国家领导人对主要条约的批准须经议会表决。 宪法(53条)详细规定条约的签定必须经国会和参议院表决才能生效。 有关条约批准的法律案由政府提出并由议会审议(通常在简易程序下进行)。 一旦法律案被通过, 条约就被明确的批准。
宪法11条针对无须议会表决即可生效的法律作了详细规定。 在有关政府组织形式或有关条约的批准的有限情形下, 在议会召开期间, 总统就有关政府或议会的议案可以直接诉诸公民表决通过。 这一很少使用但又十分重要的程序使戴高乐总统在第五共和国早期得以使其ALGERIAN政策直接进行全民公决并获得通过, 1992年, 它又使梅特兰总统的MAASTRICHT条约直接获得了通过, 其改变了欧盟的基本架构。
“议会制约”这一表述包括了议会成员针对政府法案形成意见以及出于其职责发表意见的所有可以采用的方法。 除传统意义上议会制约的两个方面外——信息收集和开展调查以及对政府提出质询——近来形成的一系列体制使议会得以对欧洲政策有所动作。
信息收集和开展调查
议会为了发挥其监督职能, 采用了质询程序、调查委员会以及信息收集小组一系列手段。
在议会的调查中, 议员可以对政府官员进行书面的正式询问或只进行口头询问, 或者像英国议会那样, 对政府官员可随时提出质询。 书面质询和答复——每年有两万多件——在政府公报中公开。 严格的讲, 答复应在两个月内送达质询人, 但实际上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 对质询的答复率在90%到100%。
口头质询和答复程序在参议院和国会中有所不同, 但其体现了相同的精神。 议长会议当天将问题列入议事日程。 质询人将问题加以简要的概括并且由一名政府部长立即给予答复。 有些情形下, 尤其是在参议院, 会将一些口头质询一并汇总辩论。 虽然口头质询程序未引起太大关注, 但议会成员可以通过它使政府将注意力集中在一些特定的问题上。
最后, 为了使国会代表和参议员对政府活动形成经常的及时性的制约, 在1974年借鉴英国经验通过了一项质询政府的程序。 在国民会议召开的星期三下午和参议院会议的每个月的一个星期日, 议员可就最近的事项向政府迅速的提出质询。 这一会议质询时段在政治运作上获得了极大的成功(由电台现场直播)并且已经成为议会召开期间的一周政治焦点。
质询委员会就特定问题收集材料并展开调查。 为了避免调查委员会在一定情形下变成永久性的机构, 不受司法权的制约, 1958年法律将这些委员会的存在时间限定在四个月并严格的限制了其权力。 从1958年以来, 几次立法机构改革使得其有所发展并在议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但是并未在宪法上承认其地位。 调查委员会是由是由相应的议会决议产生, 其调查工作在六个月内展开。 在它的工作结束时, 产生一个公开的报告。 最近修订的法律允许举行公开的委员会听政。 虽然委员会的结论是综合性的, 但是它们越来越多的被看成反对派拥有的当然权利。 但是, 它们的内容和最终结论不得不服从于公意——即至少对国民议会来讲, 委员会的结论不能对政府的活动造成妨碍。 但是当参议院站在反对立场上时, 或当委员会对以前多数派形成的决议而言具有实质性的作用时, 它们将成为反对策略的有利工具。
近来由国会和参议院雇佣的信息收集小组逐渐增加, 其内部组织简单次而保证收集信息、组织听政以及公开报告。 信息收集小组涉及的事项很多, 更加特殊的是, 它为讨论、对峙或有时政党伙伴之间试图取得一致提供了场所。
最后, 有时政府、国会代表或参议员回就某一事项组织讨论或者发表会引起争议的言论。 这些言论使议员或选择在重要的全国性辩论中发表意见, 或使得这些言论比在时事性的质询时间内提出更加广泛的公开。 总之,这些在议会内部引起相当兴趣的争议和言论, 会引发不同的舆论反响。
政府责任
根据宪法第29条规定, 政府对议会负责, 这就意味着国民议会而非参议院有影响政府存在的权力。 这一核心原则决定了法国宪政体制是议会制。 政府的责任由宪法第49条加以规定。
宪法49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通过发表基本政策或计划对国民议会负责。 在进行前述的工作前, 总理必须取得总理会议的一致意见, 然后才能请求代表表决。 这是, 政府必须获得多数票才能取得议会的信任。 宪法49条第一款在两种情形下适用:当新政府成立时, 或者在政府认为有必要证明已就一项政策取得普遍同意,或就特殊问题促使国民议会给予支持。
由于在第五共和国时期, 只有半数的政府在新上任时要求议会的信任表决, 因而法国已不再是议会制国家。 实际上,宪法并未要求新政府对议会负正式的责任, 从法律上讲, 一旦被共和国总统任命政府就可以上任。 从1988年到1993年, 当只有相对多数支持社会主义政党时(275票,绝对多数要求获得289票), 社会主义代表未敢要求信任投票,深知很难获得。 但是同样肯定的是对政府的不信任案也不会获得通过。
根据宪法, 政府责任还有第二中承担方式。 当政府认为一项与其政策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的法案可能不被通过时, 总理有权在征求总理会议的意见后, 政府根据49条第三款可对法案负责。 在这种情形下, 国会的辩论中断, 代表只有两项选择。 第一, 1/10的代表可以要求不信任案, 一旦获得通过, 意味着法案被驳回, 政府将解散。 第二, 在卖友不信任案——或要求不信任案的意见被否决——的情形下, 法案被通过, 立法程序继续进行。 宪法49条骶三款规定的程序, 虽然严厉但是具有效力, 已经不只一次的被抨击为滥用权力。 但是对那些在政治上难以预料的特定事项决策程序给予明确的限定是很难做到的。
宪法49条第二款详细规定了国会代表怎样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并解散政府。 不信任案提出后至少要由10%的议会代表签字, 在48小时后才进行表决。 不信任案需要取得国会多数成员的认可方能通过。 这就意味着两名国会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对政府不满意并希望它解散。 但是同时将那些还在犹豫的和明确表示支持政府的意见看作是等同的。 这样就使得推翻政府变得极为困难, 特别是在国会里存在着连续的多数派时。 自从1958年以来只有一届政府依据这一程序被推翻: 即1962年10月5日, 蓬皮杜总统试图修改宪法,从而使共和国总统由直接普选产生。 从那时起, 虽然就重大事项提出过很多不信任案, 但是没有一项获得通过。
不信任案也是国会代表针对政府试图将法案的命运同其存在相连时, 可以采取的一个回应手段。 有关对不信任案的提交和表决的规定在宪法第4条第2款。 自从1958年以来, 没有一项针对政府对文本负责而提起的不信任案被通过。
1958年宪法明确规定政府不对参议院负责, 但是第49条第4款规定, 总理有权通过简易程序要求参议长许可某项政策。 鉴于参议员没有任何责任和可能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 因而政府不会面临被参议院解散的危险。 当在极少数情形下总理试图取得参议院对政策的认可时, 在特定的政治条件下, 尤其当政府和参议院之间达成一致意见时, 就会要求另一院就此加以认可, 从而表明两员在支持政府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议会和欧洲
随着欧洲事务在欧盟成员国政治生活中重要性的上升, 尤其是1992年的MAASTRICHT条约的签订, 使得法国和其他国家都加强甚至是建立了议会认可或控制政府欧洲政策的体制。 在这一精神下, 1992年宪法修改, 使法国签署MAASTRICHT条约并完全成为欧盟成员国, 使88条第4款制度化,国会和参议院有权作出决议——即对提交欧洲委员会部长的议案加以定位或给出意见。
宪法88条第四款的加入, 标志着从七十年代以来试图使法国议会能对欧洲政策的制定产生影响这一愿望的实现。 到今天, 其实施效果是好的,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也在试图每天加紧赶上欧盟政策制定者计划的变化。 在国会和参议院的决议根据当下文本体现的问题, 要求政府采取肯定的,否定的或不置可否的态度。
在今后, 随着这项决议程序的发展完善, 将强化对政府行为的控制, 使得政府在与欧洲国家的讨价还价中不得不更加重视议会在相应问题上的态度。 这些体现了第五共和国精神的决议的条款在是一个创新, 它与1958年确立的政府与议会职权的严格分立在某种程度上是相悖的。
法国议会的作用问题频频在全国性的政治和宪法讨论中被提出,这一问题并不容易回答。
首先, 无庸质疑, 第五共和国下的议会以不再像第三和第四共和国下的议会那样是政治生活的核心。 从这一角度上看, 议会的影响和重要性已或多或少的减弱了。
第二, 1958年宪法的起草者试图明确的限定议会的地位, 虽然随着第五共和国的发展, 议会的特权和权力逐渐的增多。 无论这是一个制约程序问题——修正案的数量和内容都有所增加——还是出于对欧洲问题的考虑, 今天的议会与1958年时相比已有很大不同并更加活跃。
最后, 最应予关注的是以前在法国政治生活中没有的国民议会中真正多数的存在。 我们不应将法国议会的地位与1958年前或与意大利议会相比较, 而是应将它与诸如英国、德国或西班牙的多数议会制相比较。 从这一角度上来看, 法国议会的功能首先是支持政府。 在政府与国会多数之间存在着联系, 有时甚至共和国总统也包括在内。 同时无可争辩的是一项重大的政治计划的付诸实现需要议会的合作。 除了其严厉的一面, 法国宪法的制度设置使新多数派或政府的立法意图在经过民主辩论以及在公众和反对派意见的制约下最终被采纳。 从这一角度上讲, 法国议会与其他的议会多数制国家的议会地位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