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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编辑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是关于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Intem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的法律文件,是《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的附件。此宪章于1946年1月19日由盟军最高统帅部公布,1946年4月26日修正。
中文名: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外文名: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颁布时间:1946年1月19日
发布单位:盟军最高统帅部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宪章共5章17条,主要内容是:①法庭应由6~11名法官组成,由盟军最高统帅在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所提名之人选及印度与菲律宾共和国的代表中任命,并指派其中一人为庭长;全体法官过半数出席构成法定人数,但须有6人出席方可开庭;法庭实行多数表决制,如双方票数相等,则庭长的投票为决定票。
②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远东战争罪犯;凡参与策划或执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及共犯者,对任何人为实施此种计划所做一切行为均应负责;被告所处职位及所奉政府或上级长官命令都不能免除其责任。
③盟军最高统帅任命的检察长负责进行并支持对远东战争罪犯的起诉;任何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的联合国家均有权委派陪席庭审检察官一人,以协助检察长。
④法庭依公正审判原则和程序进行审判,被告有权亲自或由其辩护人代行辩护,但法庭有权拒绝由被告自行选任的辩护人或代为指定辩护人。
⑤法庭有权判决犯罪者以死刑或法庭认为适当的其他刑罚;判决应公开宣布,并应遵照盟军最高统帅的命令执行;盟军最高统帅有权随时减轻判决或加以某种修正,但不得加重。
第一章
第一条 法庭之设立。为求远东主要战争罪犯之公正与迅速的审判及处罚,兹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本法庭之固定地址定于东京。
第二条 成员。本法庭应有六人以上十一人以下之法官,由盟军最高统帅就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印度及菲律宾共和国所提之人选名单中任命之。
第三条 职员与书记官。
(甲)庭长盟军最高统帅应就法官中指派一人为本法庭庭长。
(乙)书记官室
(一)本法庭之书记官室由盟军最高统帅所任命之书记官长及必要之助理书记官、事务员、翻译员及其他人员组成之。
(二)书记官长应组织及指挥书记官室工作。
(三)书记官长负责接受送致本法庭之一切文书,保管本法庭之记录,供给本法庭及各法官以一切事务工作上所必需之服务,并执行本法庭所指定之其他职务。
第四条 开庭与法定人数,表决与缺席。 (甲)开庭与法定人数法官有六人出席时,始得正式开庭。全体法官过半数之出席,始构成法定人数。
(乙)表决本法庭一切之裁定与判决,包括定罪与科刑在内,应由出席法庭之法官以多数表决之。遇正反双方票数相等时,庭长之投票有决定效力。
(丙)缺席法庭法官如在某一期间内缺席而以后又能出席时,只要他不在公开庭上声明他因为对于在其缺席期间所进行之诉讼工作缺乏充分了解而认为自己不合格,则他仍可参加以后之一切诉讼程序。
第二章
第五条 对于人与罪之管辖权。
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种罪行包括破坏和平罪之远东战争罪犯。
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犯罪行为,本法庭有管辖之权,犯罪者个人并应单独负其责任:
(甲)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乙)普通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
(丙)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注:“和平人口”英文为civilian population,系指集体的、成群的平民而言,例如一村、一镇、一种族、一部落、一政党或一宗教之全体平民成员,而非指个别的、单独的平民而言。一般仅以“平民”二字译之,殊欠妥当。)之杀害、灭种、奴役、强迫迁徙,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的或种族上的理由而进行旨在实现或有关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任何罪行之迫害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否违反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凡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第六条 被告之责任。
被告在任何时期所曾任之官职,以及被告系遵从其政府或上级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均不足以免除其被控所犯任何罪行之责任。但如法庭认为符合公正审判之需要时,此种情况于刑罚之减轻上得加以考虑。
第七条 程序规则。本法庭有权制定及修改符合本宪章基本规定之诉讼程序规则。
第八条 庭审检察官。
(甲)检察长盟军最高统帅指派之检察长对属于本法庭管辖权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并对最高统帅予以适当的法律协助。
(乙)陪席庭审检察官任何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得指派陪席庭审检察官一人,以协助检察长。
第三章
第九条 公正审判之程序。为保证予被告以公正审判起见,下列诉讼程序应予遵守:
(甲)起诉书起诉书对于每一被控诉之罪行应有清晰、精确及充分之说明。应送达每一被告以起诉书(包括任何修改)及本法庭宪章之副本各一份,副本所用文字应为被告所了解者,并应尽早送达,俾被告有充分时间作辩护之准备。
(乙)语言文字审讯及有关的各种诉讼程序应以英语及被告本国语言为之。遇有需要时及被请求时,各种文件应备译本。
(丙)被告之辩护人每一被告皆有权自行选任其辩护人,但本法庭得随时拒绝此等辩护人。被告应将其辩护人之姓名呈报本法庭书记官长登记。如被告无人代其辩护并在本法庭开庭时声请代为指定时,则本法庭可为其指定辩护人。遇无此项申请时,倘本法庭认为在实现公平审判上有指定辩护人之必要,仍得为被告指定其辩护人。
(丁)辩护证据被告有权由其本人或由其辩护人(但不得同时由两者)进行辩护,包括诘问任何证人之权,但应受法庭所决定之合理限制。
(戊)辩护证据之提出被告得以书面申请本法庭传唤证人及调阅文件。该项申请书应载明其所设想该证人或文件之所在地址,并应说明需由该证人或文件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项与辩护之关系。如本法庭准许此项申请,则应依情况之需要予以协助,俾获得此项证据之提出。
第十条 审讯前之申请与动议。在审讯开始以前向法庭提出之一切动议、申请及其他要求均应以书面为之,交由书记官长登记,送呈法庭处理。
第四章
第十一条 法庭之权力。本法庭有权
(甲)传唤证人,召其到庭提供证言,并讯问之;
(乙)审讯每一被告,并于其拒绝答复任何问题时,准许对其拒绝行为作出评判;
(丙)命令提供可资利用作为证据之文件及其他材料;
(丁)命令每一证人进行宣誓、保证或作出依其本国习惯证人应作之声明,并执行宣誓;
(戊)任命官员执行法庭所指定之任何任务,包括代表法庭在庭外采录证据之任务。
第十二条 审讯之进行。本法庭应
(甲)将审讯工作严格地限制于迅速审理控诉中所提出的各项问题;
(乙)采取严厉措施以防止任何足以引起不合理拖延审讯之行为,并排除一切与本案无关之问题及陈述;
(丙)规定办法以维持审讯时之秩序,对于藐法行为采取断然处分,科以适当的刑罚,包括禁止任何被告或其辩护律师一部分或全部参与审讯程序之权利,但不应因此而影响对被控罪状之判决;
(丁)就任何个别被告之精神状态及体力情形,决定其应否到庭受审。
第十三条 证据。
(甲)证据之采纳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被告之一切自供或陈述,均得采用。
(乙)证据之关联性本法庭得命令在提出任何证据之前,将该项证据之性质先行陈明,以便决定其是否(与本案)有所关联。
(丙)各种可采纳之特定证据下列各种特定证据得予采纳,但上述一般原则之应用范围并不因此而受任何限制:
(1)任何文件,凡经本法庭认为系由任何政府所属之任何官吏、公署、机关或军事人员签字或发布者,不问其保密等级如何,对其出处或签署亦不必有所证明。
(2)报告书,凡经本法庭认为系由国际红十字会或其会员所签发者,或系由任一医师、医务人员、调查员、情报员或法庭认为对报告内容熟悉之人所签发者。
(3)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各种证词,或任何经签字之陈述书。
(4)日记、信札或其他文件,包括经宣誓或未经宣誓之陈述,经本庭认为含有与所控罪行有关之资料者。
(5)如文件之原本不能立即提出,得采纳其副本或其他足以证明该文件内容之间接证据。
(丁)司法上的认定本法庭对于众所周知之事实,以及任何国家之政府公文与报告和任何联合国家之军事法庭或其他机关之诉讼程序、笔录或判决,皆无须证明。
(戊)笔录、证件与文书审讯之速记记录以及提交本法庭采用之各种证件与文件,均应送交本法庭书记官长登记归档,从而构成法庭卷宗之一部分。
第十四条 审讯地址。第一次审讯将于日本东京举行,而以后之任何审讯将于本法庭决定之地址举行之。
第十五条 审讯程序之进行。审讯将循如下程序进行:
(甲)起诉书应于开庭时予以宣读,除非全体被告皆主张放弃听取此项宣读。
(乙)法庭将讯问每一被告是否承认本人“有罪”抑或“无罪”。
(丙)庭审检察官与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得对本案作一简括之开始陈述。(注:“开始陈述”英文为opening STATement,日本人译为“劈头陈述”。)
(丁)检察及被告辩护双方均可各自提出证据;但证据之是否被采纳应由法庭决定之。
(戊)检察及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可诘问任何证人及任何提供证据之被告。
(己)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可向法庭陈述意见。
(庚)庭审检察官可向法庭陈述意见。
(辛)法庭将作出判决及科刑,并宣布之。
第五章
第十六条 刑罚。本法庭对被告为有罪之判决者,有权处以死刑或处以本法庭认为适当之其他刑罚。
第十七条 判决与复核。判决应于法庭内公开宣布,并应说明其所根据之理由。审判记录应径送盟军最高统帅核办。判处刑罚将依照盟军最高统帅之命令执行之。盟军最高统帅对判处刑罚得随时减轻或予以某种变更,但不得加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