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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罪 编辑
战争罪(War Crimes),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敌对国家,违反国际社会中一般公认的关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行为。国际刑法中战争犯罪的一种。战争罪并不是不加区别地笼统地反对一切战争,而是禁止武装冲突中的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不人道行为。1949年8月12日的日内瓦公约,确立了改善战俘和伤病员的待遇和保护平民的原则。1977年又通过了两项附加议定书。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儿童宣言》,这些文件规定了战争罪的表现形式,如故意杀害战俘和伤病人员,对他们施加酷刑和折磨等不人道待遇,强迫战俘参战或反对其本国,扣押平民,破坏无军事价值的民用建筑、历史文物或宗教古迹,拒不给予应受保护的战俘和平民以公平的审理,将本国国民送往占领国长期定居,对妇女儿童施加暴行、监禁、拷打、射杀、集体拘捕、集体惩罚,毁坏住房,强迫迁移等等。凡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即为战争罪。
中文名:战争罪
外文名:War Crimes
解释: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
出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制定者:国际法委员会
①严重破坏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日内瓦四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的行为。主要有:实施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保护人应享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非法驱逐出境或迁移或非法禁闭,劫持人质等。
②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主要有:故意指令攻击平民和民用物体,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人道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所涉人员及物资,不设防的城镇乡村以及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依照国际法使用特殊保护标志的建筑、装备和人员;杀伤投降人员,伤残肢体及无益于当事者的实验,损害个人尊严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强奸及性奴役,利用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保护军事目标免受攻击,将本国人口迁入占领地或驱逐迁移被占领土人口,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入伍或利用他们参与敌对行动;使用各类禁止使用的武器和作战方法等。
③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损害个人尊严、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未经具有公认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进行判罪和处决等。
④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故意指令攻击平民或日内瓦公约所保护的具有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抢劫、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等行为。
战争罪是最严重的战争罪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犯有战争罪的德国和日本战犯进行了惩处。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中所包括的各项国际法原则》确认了战争罪。国际刑事法院将战争罪纳入管辖范围,这对于有效维护日内瓦四公约和其他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 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故意杀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3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4)无军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5)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
(6)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应享有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
(7 )非法驱逐出境或迁徙或非法禁闭;
(8)劫持人质。
第二, 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建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
(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6)杀、 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
(7)不当使用休战旗、 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8 )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领土内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 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10)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12)宣告决不纳降;
(13)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是基于战争的必要;
(14)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15)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16)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7)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
(18)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
(19)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弹药、装备和作战方法,但这些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应当已被全面禁止,并已依照第121条和第123条的有关规定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规约的一项附件内;
(20)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1)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7条第2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 强迫绝育或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2)将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置于某些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利用其存在使该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
(2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24)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
(25)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第三,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 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劫持人质;
(4)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径行判罪和处决。
第四,第2款第3项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
第五,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 )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5 )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6)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2款第6 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以及构成严重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8 )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方战斗员;
(10)宣告决不纳降;
(11)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2)摧毁或没收敌对方的财产,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
第六,第2款第5项适用于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该项规定适用于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如果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或这种集团相互之间长期进行武装冲突。”
《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是分别于1899年和1907年在荷兰海牙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和平会议上达成的国际条约。加上1864年和1909年日内瓦第一和第二公约,这些条约是现世国际法诞生初期的第一批正式阐述战争法和战争罪的条约。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所通过的4部相关条约的总称,在作战行为方面代表了国际法的法律基础。 2006年,《日内瓦公约》获得全球所有国家的通过,但一些签署国常常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或利用法律规定的模棱两可之处,或通过政治斡旋来规避法律程序和原则。
所有公约都于1949年得到了修订和扩展。
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 (最初通过是在1864年,最后修订在1949年)
日内瓦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 (最初通过是在1906年)
日内瓦第三公约:战俘待遇 (最初通过是在1929年,最后修订在1949年)
日内瓦第四公约:战时保护平民(最初通过是在1949年,以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的部分内容为基础)
莱比锡审判
莱比锡战争罪审判
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于1921年对数名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的德国军官进行了战争罪的审判。
纽伦堡审判
纽伦堡法庭宪章/1945年纽伦堡审判
以1945年8月8日《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定义为基础,战争罪的现代理念在纽伦堡审判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参见纽伦堡原则)。除了战争罪,《纽伦堡法庭宪章》还定义了反和平罪和危害人类罪,这两种罪行也常常发生在战争期间并与战争罪同时出现。
东京审判
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1946年5月3日,东京战争罪法庭(通称为东京审判)开庭审判日本帝国领导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所犯下的三种罪行:A级(反和平罪),B级(战争罪)和C级(危害人类罪)罪行。
抗日战争
中国抗日战争
日军也在中国犯下了大量战争罪行,如南京大屠杀、三光政策,731部队细菌战等。
国共内战
中国国共内战
中共方面指责国民政府方面犯对本国国民犯下了若干罪行,一些地方县志和相对独立的媒体也记录和报道过一些情况,如一二·一血案、台湾二二八事件、在重庆大屠杀中对大量非共产党员的民主人士屠杀之行为、在进攻解放区时采取三光战术(烧、杀、抢、掠、抓壮丁)。
国际刑事法院
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
2002年7月1日,根据条约设立于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创立,用于起诉该日期及之后犯下的战争罪。包括美国、中国、俄罗斯和以色列在内的多个国家都对国际刑事法院进行了批评。但美国仍担任该法院的观察员。《罗马规约》第12条规定:如果非缔约国公民因在缔约国领土上犯下的罪行而被起诉,法院对他们也具有管辖权。
但法院仅对“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红色高棉
2003年红色高棉战争罪法庭
联合国与柬埔寨王国政府在2003年6月签署协议决定成立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对被指在1970年代後期在柬埔寨犯下了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等罪行的前红色高棉高级领导人进行审判。
红十字委员会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一直致力于推动国际人道法发展,鼓励和支持各国际法庭的建立用以惩治战争罪。该组织尽一切努力督促各国和冲突各方遵守相关国际条例,遵守《日内瓦公约》规定,并参与了“设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谈判工作”。
前纳粹元帅赫尔曼·戈林、希特勒副手鲁道夫·赫斯等18个纳粹分子被判以“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其中11人被判处死刑;墨索里尼于1945年4月27日在逃往德国途中为意大利游击队捕获,次日被处决并暴尸米兰广场示众,后被定性为战争罪,反人类罪;东条英机、土肥原贤二、板垣征四郎和松井石根等人被国际法庭认定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判决绞刑;
波黑塞族人布尔查宁因1992年对波黑的穆斯林和克罗地亚族人犯下战争罪被海牙国际法庭判处32年监禁;
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面临包括战争罪、反人类罪等10余项指控,于2006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被绞刑处死;
前南联盟米洛舍维奇,在海牙国际法庭面临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等多项指控,最终死在海牙国际法庭。
不可否认的是,国际战争法在某种程度上看来是过于超前,过于理想化,因此当国家利益大于一切时,国际战争法往往成为了某些霸权手中的工具。但个人认为,人类自身发展的局限并不能否认国际战争法的意义。国际战争法作为国际法庭的工具,是人们为追求正义所做出的积极的,勇敢的尝试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