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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 编辑
印刷业是一个巨大的行业体系,同时也是一个历史悠久的行业体系。从中国古代的印刷术发明以来,印刷技术就一步步深入生产、生活,并一步步壮大、发展,形成一整个大的工业。
印刷业
我国印刷业历史悠久,内部细分行业众多,涉及出版业、包装业、纸制品业、塑料业、电子业等,其产品用于国民经济生活的各大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印刷业不断发展壮大,并逐渐形成了一个以知识化、信息化为主要内容的并能影响国际竞争力的产业经济体系。我国的印刷业已初步形成以广东为中心的珠三角、以上海和苏浙为中心的长三角和以京津为中心的环渤海三大产业带,印刷产业集群的出现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印刷业的发展。2011年,,从业人员370多万人;我国(按2010年7700亿元增长10%计算)以上,约占全球印刷业总产值(2010年约为7850亿美元)的15%,产业规模接近全球第二,成为全球重要的印刷加工基地。随着印刷技术的日益提高与环保理念的深入,数字印刷与绿色印刷是我国未来印刷业发展的重点。到2020年,全球大约50%的印刷品要在数字印刷机上进行生产,可变数据印刷将成为行业主驱动力。
历史数据
2006年1-12月,中国印刷行业实现累计工业总产值157,147,756千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6.97%;实现累计产品销售收入150,191,676千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6.98%;实现累计利润总额10,589,024千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9.09%;截止到2006年12月底,全行业规模以上企业数量为4641家。
2007年1-12月,中国印刷行业实现累计工业总产值122,046,474千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2.45%;实现累计产品销售收入8,265,655千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9.25%;实现累计利润总额6,724,711千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5.83%;截止到2008年10月,全行业规模以上企业数量为4451个,实现累计工业总产值188,663,957千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8.64%。
历史状况
虽然中国步入了印刷大国,但人均印刷消费量只有发达国家1/10、产业结构不合理,结构性矛盾突出、研发基础薄弱,技术创新后劲不足、技术装备、从业者素质等有待提高等仍然制约着中国印刷产业的发展,还不是印刷强国。
2008年,这是印刷行业来讲是一个最好的年份,也是一个最坏的年份。一方面,奥运经济催生印刷商机,新技术推进数码印刷发展;另一方面,印刷工价持续走低,原材料价格上涨,纸价动荡不安,成本增加,“限塑令”出台,全球经济持续低迷——股市暴跌,楼市跳水,汇市走低。在多种因素博弈之下,中国乃至全球印刷业面临重新“洗牌”。这个时代不仅赋予了企业诱人的机遇,也横亘在企业面前无数的挑战。我们的印刷企业过冬不能像动物那样“冬眠”,不吃不喝消耗脂肪,而应转变观念、“内练苦功、外拓市场”,塑造阳光心态,应对经济震荡。“变则通,不变则殆”,在市场规则面前,谁转变的快,谁就能占据市场先机;谁能把成本降到最低,谁就拥有了核心竞争力。
根据“十一五”规划,到“十一五”期末,中国印刷业工业总产值预计达到4400亿元人民币左右,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5%;印刷生产加工能力将进入世界前列。
传统印刷
使用印版或其他方式将原稿上的图文信息转移到承印物上的工艺技术。
数码快印
使用发光二极管对感光鼓进行电子成像,将数码化的图文信息直接从电
脑进行快速印刷。简单地讲,数码印刷就是由电子文件直接成像于印刷介质
(如纸张),有别于传统印刷的一种全新印刷方式。
从行业的整体高度来架构分析体系。报告主要分析了印刷业的背景以及外部影响因素;印刷业发展现状及前景;印刷业的进出口市场;印刷业子行业运营状况;印刷业的格局、趋势;印刷业产业带发展状况;印刷主要细分产品市场需求状况;印刷业营销模式及战略;印刷市场的企业经营情况;印刷业投资与预测。
印刷趋势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随着大型电子商务的快速普及和发展,许多著名的传统企业也纷纷加入到电子商务行业当中。目前国内的印刷厂已达数十万家,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印刷费用日益高涨、客户对价格和速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要确保未来业务量的持续增长,就需要构建新的市场机遇。网络印刷成为印刷企业的必争之地。
目前国内印刷综合的商务网站主要集中在信息发布、定购平台,而大型电子商务网站并不能直接将客户要求转为订单,这样,越来越多的印刷企业开始搭建自己的电子商务网站,这些企业在搭建和运营自己的网站的同时通过第三方平台建立旗舰店,以便在网络印刷中争得一席之地。
网络印刷可以为客户提供高效沟通和服务,并可让客户自助报价、传送文件和定购;印刷企业全新电子商务的概念,稳定老客户、发展新客户、快速运营、全新体验,电子商务就是产品和服务,通过统一批量的价格设置、简洁方便的流程、个性化产品的吸引、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才能更好地扩大业务。
网络印刷的优势已经非常明显,如何快速搭建电子商务网站却是印刷企业十分头痛的问题,自己建立电子商务网站需要有策划、设计、开发、运营以及租用空间等,这样周期很长和成本很高,为了减少印刷企业创建电子商务网站的环节,提出了印刷电子商务SAAS的概念,凭借数十年的印刷经验和电子商务运营经验,将印刷的流程、报价、产品、运营进行整合,推出按年付费、即开即用的概念。这样为企业创建电子商务缩短了时间,大大减少了成本。
对于电子商务的运营,应该有前端、用户、后端三个部分。电子商务就已经解决了前端的购物环境,跟传统企业不同,印刷电子商务的订单处理和生产应该是一个完整的流程。还为企业提供了强大的后台订单处理和生产管理系统,让商家可以完全拥有一体化的操作流程。
随着网络印刷的普及,印刷电子商务的选择和发展已经越来越重要,只有快速定位、不断调整才能真正地应用和发展。
印刷奖项
美国印制大奖:1950年创办
由美国印刷工业协会主办的“美国印制大奖”是全球印刷行业最权威,最具影响的印刷产品质量评比赛事,于1950年创办。其最高荣誉Benny Award金奖是以美国最具影响力的发明家本杰明 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 昵称Benny)命名的最高荣誉奖项,被喻为全球印刷界的“奥斯卡”。 由于这项赛事的非赢利性,使得评比过程非常公开、公平、公正,在国际印刷行业具有崇高的声望。每一届比赛除了美国本土企业参加以外,还吸引了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中国内地及香港、台湾省等全球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上千家知名印刷企业参加。
IntERTech技术奖:1978年创办
“InterTech技术奖”创立于1978年,是PIAGATF(美国印刷工业协会和印艺技术基金会)颁发的极具声望的奖项。目的是让人们更加关注和理解先进的印刷技术,并表彰印刷业中具有突出表现的技术创新。获奖者的评选是由一个完全由印刷行业中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的、不透露姓名的评奖小组来完成。提名的标准规定,参评的技术应是最近开发但不是实验阶段的技术,该技术应已经通过工业应用的验证,但尚未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这种技术预计在未来五年内会对印刷业产生重大的影响。过去获奖的技术中有80%都已经在市场上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Sappi Trading印制大奖:1978年创办
Sappi(沙皮)是国际著名的纸业集团太阳化学,Sappi印刷大赛始创于1978年,源于南非,后随着Sappi的发展成为真正的国际化大赛,旨在表彰全球四大洲印刷商至臻完美的印刷作品及其高超的印刷效果和技术革新。大奖赛分为四个赛区和国际大赛。四赛区为非洲区、欧洲区、北美区和贸易区(Sappi Trading,含中美、南美、亚洲和大洋洲)软件,在全球印刷行业中具有权威性及影响力。其评审团由世界各地知名印刷协会精英所组成。首先四赛区各自选出金、银、铜奖得主,每赛区的金奖得主将被邀请到全球大都会参加声名显赫的颁奖盛会,届时将公布最终国际大奖得主。
毕升印刷技术奖:1986年创办
毕升印刷技术奖是我国印刷界的最高奖项,1986年设立。1997年,经新闻出版署报中共中央宣传部批准,被设为部级奖项之一。该奖最初每4年评选一次,后改为每两年评选一次,主要奖励在印刷及印刷设备、器材研究开发、经营管理、教育等领域作出过卓越贡献者。该奖项自设立以来,全国共评选了10届,共有92位优秀人士获得此奖项。
森泽信夫印刷奖:1987年创办
由中国印刷协会创办的森泽信夫印刷奖是以日本森泽株式会社会长森泽信夫名义命名的印刷奖,该奖旨在奖励在印刷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印刷人,每两年评选一次。 森泽信夫印刷奖奖励对象主要是对发展我国印刷科学技术和对印刷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中青年印刷工作者(年龄不超过50岁),该奖是由日本照排机发明家森泽信夫向中国印刷技术协会捐款设立的,主旨是增进中日印刷界友好往来,鼓励中国印刷行业青年科技人才。
香港印制大奖:1989年创办
第一届香港印制大奖于1989年由香港出版学会、香港印艺学会联合创办;1994年开始,获香港贸易发展局、康乐及文化事务署及香港生产力促进局陆续加盟成为主办机构。 奖项共十三组,每组设冠军一名、优异奖两名。各组得奖作品之参赛者均获颁发奖状。得奖作品公开在香港文化中心及公共图书馆巡回展出,并刊登上由主办机构编印的特刊上。评判团由本港各印刷、出版及设计专业团体选派代表组成。
亚洲印刷大奖:2003年创办
亚洲印刷大奖是亚洲印刷行业首个官方评奖,代表着亚洲印刷行业的最高奖项。亚洲印刷大奖由Callahan Publishing Pte公司创立流程,并得到新加坡印刷媒体协会及海德堡公司的大力支持,旨在表彰亚洲地区印刷及包装工业的显著成绩,鼓励亚洲地区业内及相关人士不断追求印刷技术创新,促进亚洲印刷业界互相交流与沟通。
中华印制大奖:2007年创办
中华印制大奖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印刷及设备器材工业协会、香港印刷业商会、台湾区印刷及机器材料工业同业公会、澳门印刷业商会联合主办。目的是通过公平、公正、合理的程序,评选出各个分项的最优秀的印刷制品;通过一系列海内外宣传推介活动,让海内外广大印刷制品的买家了解我们的创意设计和印制水平;为获奖印刷企业创造商机,帮助他们拓展海内外市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振兴中华民族现代印刷工业。大奖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有盈余,则用于发展大奖本身及支持有助于行业发展的活动。
太阳杯标签印制大奖:2008年创办
太阳杯标签印制大奖是由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印刷行业协会主办、上海新闵太阳机械有限公司三方合作举办的行业顶级赛事。2008年第一次举办,就收到国内84家标签印制企业的323份作品,最终有26件作品获奖金属包装,还有5家企业获得出国考察的名额。太阳杯标签印制大奖首开中国标签印制行业大奖赛先河,树立起“中国标签印制第一大奖”品牌。
法规名称
印刷业管理条例
法规信息
国务院令第315号
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10802 实施日期:20010802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